法院:使用存证云电子合同签约,约定真实有效!

2022-08-30

常有用户咨询实案中如何就电子合同签约进行举证,存证云电子合同能被认可吗?电子数据确认函、日志文件、存证报告都怎么用?证明点在哪?

小编特整理一真实典型案例,可供参照!


案件名称及案号


吴某某与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2021)桂02民特116号



案情介绍

2021年,吴某某在一珠宝APP平台注册账户并购买货物签署买卖合同,之后因余部分货款未归还与平台产生纠纷,协商不成,该珠宝公司依据事先合同约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吴某还款。吴某某诉至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经审理,法院驳回吴某申请,认可吴某某与该公司签署买卖电子合同,并认可了协议中有关于仲裁事项的约定。



证据要点

吴某某

证据1.《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吴某某事前并不知晓该份买卖合同,也不知道该份《买卖合同》项下的仲裁条款,因此双方之间并未就该《买卖合同》以及相应仲裁条款达成一致合意;


证据2.《出货明细》复印件一份,吴某某称自己在签名时只有一张红色面单,记载为“收据”,没有其他抬头信息,故认为该签字单据系被篡改;


证据3.《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吴某某有部分还款,但无法证实该交易是真实存在;


证据4.《公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某公司确实针对案涉《买卖合同》电子合同在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进行公证,但吴某某也自行向该公证处进行核实,了解到该公证处只是针对某公司上传保存至公证云平台的证据进行公证,至于该证据项下的交易实质、是否真实签订均无法进行公证,公证的《买卖合同》项下签章也并非吴某某的亲笔签名;


证据5.《仲裁申请书》、(2021)柳仲案通字180号仲裁通知书、柳州仲裁委仲裁规则复印件一组。



某珠宝公司

证据1.吴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吴某某在微吉公司开户时所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2.《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吴某某与某公司签订了18万元金首饰《买卖合同》,并且约定了仲裁条款,分期付款及违约责任;


证据3.《出货明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某公司已向吴某某交付货物,吴某某也在该《出货明细》签字;


证据4.《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委托收款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吴某某向某公司的指定收款人张某还款30450元,《买卖合同》的货款尚欠15万元;


证据5.《公证书》以及该《公证书》所附的《电子确认函》《公证服务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为电子合同,经过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公证;


证据6.《日志文件》《电子数据云存证报告》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吴某某与某公司买卖货物过程的电子数据以及存证报告;


证据7.厦门市美亚柏科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电子数据存证资质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厦门市美亚柏科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电子数据存证服务资质;


证据8.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光盘两张,其中,第一份光盘为密封包装,上盖厦门市美亚柏科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经当庭拆封打开后显示该光盘项下为PDF文档,分别显示为:1.《电子数据确认函》;2.《日志文件》;3.《买卖合同》;4.《存证报告》。某公司称,该光盘项下的电子数据材料与证据2、证据5、证据6一致,拟证实上述电子数据存储于厦门市美亚柏科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系由该公司提取电子数据后,再由某公司提交至公证处进行公证;第二份光盘项下为:1.交货视频资料;2.照片一张,拟证实吴某某与某公司之间的交易过程。


证据9.XX珠宝APP-吴某某用户下单截图打印件一组,拟证明吴某某下单购买产品的流程。


证据10.《关于“吴某某实名认证”的补充说明》,落款处加盖有厦门市美亚柏科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拟证明吴某某在某公司APP平台上注册并且进行实名认证,认证的信息是姓名和身份证号;


证据11.2021年6月24日《电子数据存证云-存证报告》,拟证明吴某某在2021年5月29日就在XX珠宝APP平台上进行了实名认证,2021年6月24日双方签署过另一份首饰买卖合同,双方就该份合同项下的纠纷已另行处理。


证据12.2021年7月12日《电子数据存证云-存证报告》,某公司称该证据与上述证据6一致,系补充了出具单位即厦门市美亚柏科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


证据13.XX珠宝APP商城后台信息操作显示的订单截图及进入软件后台链接操作的视听资料光盘,拟证明某公司设立了XX珠宝APP平台的卖家线上交易入口,从软件后台显示有:吴某某的合同、存证函、订单详情、查看分期、还款明细、吴某某用户信息,其中明确显示该用户是由吴某某的手机号码××××进行注册,并用吴某某的身份证及手机号码进行了实名认证。



裁判内容

法院认为,关于某公司与吴某之间是否约定有仲裁条款的问题。某公司提交《买卖合同》,主张与吴某之间通过电子合同的方式约定了仲裁条款。吴某则主张从未签署该电子合同,亦未在XX珠宝APP注册过账户。


对此,法院认为,首先,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对某公司在存证云平台账户中名为“20210712134302_3.pdf”的文件,即《买卖合同》的电子数据进行公证,可证实该电子合同项下电子签章的真实性,即该合同经过用户“XXXX有限公司”以及用户“吴某某”分别发起电子签章完成签署。


其次,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看,该用户“吴某某”系经过吴某个人姓名、身份证号码进行个人二要素认证。某公司主张该用户还经过吴某某提供的手机号码获取验证码进行注册。从核实注册XX珠宝APP账户的流程看,确实需通过手机方式获取验证码进行操作,对于未经注册的手机号码在该软件中仅可处于浏览状态。现《买卖合同》首部记载的用户“吴某某”电话号码与本案诉讼中吴某某所确认的联系方式一致,吴某某虽主张从未注册该软件,但未针对自身手机号码能否登录XX珠宝APP或登录软件的状态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故在本案未有证据表明注册XX珠宝APP账户无需认证,或是吴某某的个人信息、手机号码、验证码被骗取甚至是非法获取的情况下,某公司主张该用户为吴某某的账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关于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本案中,吴某某仅以合同签字系打印字体形式而否认签署过该电子合同,于法无据。吴某某主张《买卖合同》系伪造,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未有证据证实相关电子签名存在其他法定无效情形,应认定该合同系经过某公司与吴某某以电子签名方式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合意。


由于《买卖合同》中对争议解决的条款约定为“有关本合同的任何争议,双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柳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条款选定的仲裁机构名称明确,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因此,吴某某提出本案未约定有仲裁条款、以及仲裁条款无效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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