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证据新规 | 第三方平台电子证据真实性认定

2021-04-12


2020年51日,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正式施行。所谓温故知新,时隔一年,让我们来温习一下证据新规的亮点。

修改后的《证据规则》的一大亮点在于对电子数据(证据)做了进一步具体的规定,包括对电子证据的类型(第十四条)、原件的认定(第十五条)、真实性判断(第九十三条)、第三方平台(第九十四条)等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而这其中最为夺人眼目的是对第三方平台的规定。



什么是第三方平台


修改后的《证据规则》中的第九十四条对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判断中的第二项中规定: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证据可以确认其真实性。这里使用了中立第三方平台的表述。


第三方平台,从字面上理解就是区别于诉讼当事人之外的,提供取证存证技术的平台方,它应是包括政府、社会相关组织的机构。在司法实践中,我们遇到的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区块链存证的案例,而提供这些技术数据的都是相关的社会经营主体,比如杭州天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等相关社会企业。我们看到互联网法院都已对接了提供签署、取证、存证的第三方数据平台,比如电子签名平台,为了获取电子合同的签署数据。这些提供签署、存证、取证服务的经营主体,即为第三方电子数据平台,也称第三方平台。
由于这些平台的经营性决定了他们要面对整个市场需求,并以提供技术为核心,故使用者与提供数据平台的服务商不具有特定的利益关系,从而具有相应的中立性。



第三方平台存在的必然性


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江必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答记者问时表示,近年来,随着信息化的推进,人们的行为方式逐步从线下线上转变,诉讼中的证据越来越多地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呈现。特别是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新技术的迅猛发展,给民事证据规则的适用提供了新的视野,也带来了新的挑战。


事实上,法律对此早有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中规定证据包括电子数据,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6条规定了电子数据的种类。最高法院于201896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确认中有针对性地提到电子数据是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技术手段固定、存储在相应的平台上。这个过程需要有相应的技术支撑。


市场需求决定了这种技术支撑平台不可能仅仅依靠政府来搭建、提供需求,也不可能通过司法层面建立相关对电子数据的取证、存证、验证的平台。这就必然要靠市场来解决市场的需求,要靠相应的社会组织,即市场经营者。


由市场经营者、经营主体提供的技术服务,构建的电子取证存证平台,即为第三方平台。从上述规定本身讲,这个平台没有表述为第三方平台,但结合该平台的功能或者说是作用电子取证存证,从这点而言,应当包括第三方平台。我们看到,在司法中电子取证存证会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区块链等方式取得。提供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区块链等技术和服务的供应商都是相关的社会企业,这些提供电子取证存证技术的社会企业搭建的技术数据平台一定是第三方平台。


随着发展数字经济作为中国创新增长的主要路径提出来,必然会影响传统企业和推动互联网企业的发展,也促进了网络在各个行业、领域的应用。在司法上对应的就是电子证据的大量的使用,既承载电子证据的数据平台,即为第三方电子数据平台,亦称第三方平台。


杭州互联网法院杭网法〔201810号《杭州互联网法院电子证据平台规范(试行)》第四条中规定了第三方数据持有者:与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电子数据在业务过程中自动落地并存储的机构。第三方数据服务提供商:为当事人提供电子数据存证等服务的机构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已经看到了这种具体的应用场景,互联网法院搭建的司法区块链平台已经实现第三方电子数据平台的在线接入。互联网法院通过有序接入相关机构持有的涉案电子数据,实现电子数据的实时导入、安全存储和合法使用。依托诉讼平台数据导入机制,互联网法院能够在线提取涉案信息、核实当事人身份,及时固定证据,为当事人举证和法院调证、认证提供安全便捷的形式和渠道。这些数据很显然不可能都是官方数据,因为社会企业的覆盖面大、国家相应的数据平台有限性,必然要使用,甚至依靠社会力量的数据平台作为满足社会需求的支撑。


在修改后的《证据规则》中的第九十四条对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判断中的第二项做出这样的规定: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证据可以确认其真实性。这其中提及到中立第三方平台,这与最高法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电子取证存证平台有着异曲同工的作用。也恰恰证明了第三方平台取证存证的必然性和必要性。



第三方平台的客观性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看到有的法官认为第三方平台缺乏公信力,这是因为对第三方平台以及对电子证据的构成不甚了解。第三方平台是以提供数据技术为核心的平台,底层是以密码学为技术支撑的,其表现为篡改可知;对于存储在区块链上的电子数据则显示为不可篡改性。


修改后的《证据规则》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我们可以看到,法律上对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判定应当讲都是从技术角度对相关软硬件进行的判断,换言之就是对第三方平台技术能力、资质,以及对于电子数据生成、存储、传输的技术手段审查的判断。这样规定的原因在于,电子数据(电子证据),存在容易篡改防篡改的电子数据之分。


我们熟知的微信、QQ记录、电子邮寄等,在对其进行修改时是很难发现的。比如,微信,我们把其中的内容进行删除,对这个删除过程是没有留痕从而不被发现的。对此,我们称之为容易篡改的电子数据。


但另一种电子数据是通过密码技术构建的,比如确认电子合同的电子签名,以及通过电子签名技术对证据的取证、存证。这种电子数据的任何改变,都会被发现。我们将其称之为防篡改的电子数据。


这其中很重要的原因在于其原理所致:数据电文(Data File)按双方约定的哈希算法(Hash Function)计算出一个摘要值(Hash),然后使用签名人的私钥(Private Key)对这个摘要值进行加密,形成数字签名(Digital Signature),对数据电文签名后发送给对方;对方收到签名后的数据电文时会进行验证,通过相同的哈希算法计算出数据电文的摘要值,并使用签名人的公钥(Public Key)解密其数字签名得到摘要值,两个摘要值相比较,如果一致则说明数据电文来自该签名人且未被篡改;反之则被修改。同理,将要取证、存证的内容通过签名的动作进行固定,达到取证、存证的目的。所以,我们看到法律要做出要通过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贮、传输、保存、提取等过程、方法来确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进而判定其证据的可采信性。而这一切,需要通过第三方平台的技术能力来达到。


对此,杭州互联网法院有关《民事诉讼电子数据证据司法审查细则(试行)》做了更为直接的规定。该细则第十二条中规定,对第三方数据服务提供商的电子数据,应当根据第三方数据服务提供商的资质资信、信用状况、经营管理状况、证据形成的过程、所采用的技术手段等因素,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应着重审核第三方数据服务提供商的电子数据来源的真实性、技术手段的安全性,审查电子数据形成的合法性以及形成、传输、接受、存储、提取的过程及方法的可靠性、电子数据的完整性、保持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审查电子数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程度,并由此认定证据的效力。该条款解决了第三方平台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判定问题,而这些都是基于技术、数据角度。


所以说,由第三方平台具有技术中立性,及第三方的客观性,其平台上的电子数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从而被司法采信。



来源:亚太法务联盟

作者:林子英